湖北鹰和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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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卓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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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商标侵权案件大数据分析报告(2015—2018)01前言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我国越来越注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在最近刚结束的两会中也多次提到了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2019年3月5日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201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工作报告中提出,2018年人民法院依法服务创新型国家建设,审结一审知识产权案件28.8万件,同比上升41.8%,建立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也受到广泛的关注。如“加多宝”与“王老吉”之间持续多年的商标大战、自走棋游戏的商标抢注、“邓紫棋”艺名被公司注册商标等商标案件在各大网站引起了众多网友的讨论。同时,各法院在近年来严惩“搭便车”“傍名牌”等侵权行为,依法加大对商标重复、恶意侵权的打击力度,为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适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修改与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就湖北省2015年—2018年商标侵权纠纷案件进行大数据分析,通过对近年的公开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多维度了解侵害商标权案件审理趋势。 02 大数据 本报告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大数据样本概况,第二部分为样本多维解读,第三部分为分析与思考。 一、大数据样本概况 (一)样本来源介绍 样本库: Alpha案例数据库 输入关键词:商标+侵犯/侵害 限定内容: 1、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2、地域:湖北省 3、裁判时间:2015.1.1 —2019.3.7 样本数量:3532 注:鉴于部分检索结果名为商标权属纠纷或不正当竞争纠纷,实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我们在检索时适当扩大了检索范围,并在样本分析时将无关样本予以删除。 (二)样本总体情况 根据前述检索,我们共得到3532份样本。我们可以看到: 1、近五年案件趋势 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共商标侵权案件中,湖北省共计3532份裁判文书。从上方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侵害商标权裁判文书伴随文书公开以及社会对知识产权关注度的提高基本呈逐年增长的趋势,且增长速率加快。 2、文书类型 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湖北省商标侵权案件中,有2129份裁定,占总数量的60.3%,经过法院判决的案例为1159份,占总比例的32.8%。 3、裁定分类 2219份裁定中,有1422份裁判文书为法院同意原告撤回起诉,占裁定总数的64.1%,629份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申请终止执行,占裁定总数的28.34%。 4、二审上诉率 通过对判决书进行分类一审判决书有927份,二审判决书232份,上诉率约为25.02%。 5、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包含判决和部分裁定)的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撤回起诉的有1579件,占比为61%;全部/部分支持的有815件,占比为31%;其他的有100件,占比为4%。 6、二审审理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包含判决和部分裁定)的分析可以看到,2015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湖北省侵害商标权案件二审维持原判的有204件,占比为58%;撤回上诉的有73件,占比为21%;改判的有52件,占比为15%。
二、样本多维度解析 在总样本3532个的基础上,我们剔除了裁定、调解、通知、决定等文书,并得到1159份样本,并对1159份样本进行分析。 (一)维度一:商标侵权行业及类别分布 1、商标侵权行业分布 根据已公开的判决书内容,我们对行业进行分类, 因某些侵权案件涉及多个行业,数据总量会高于样本量。从上图可以看到,2015年至2019年湖北省侵害商标权当前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商标侵权案件主要集中在制造业和零售业的原因与商标本身最基础的识别功能有着极大联系。 2、商标侵权商标类别分布 从以上数据看出,在近年湖北地区侵害商标权案件中,被侵权商标所在类别前十位分别是第16类、3类、33类、28类、9类、43类、5类、18类、25类、11类。其中,16类、3类、33类、28类、9类商标合计超过六成,为主要被侵权对象。 进一步统计发现,被侵权商标所在类别前十位涉及的商品情况如下: ▲ 被侵权商标所在类别前十位涉及的商品情况统计表 需要注意的是,检索到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存在批量维权案件,可能导致某类商标大量出现在统计数据中。 (二)维度二:商标侵权类型分布 根据裁判文书引用法条,我们可以推断2015年至2019年湖北省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具体侵权行为类型频率从高到低排序为: 1、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3、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三)维度三:商标侵权标的额与判赔额分析 1、标的额 通过对判决书、裁定(执行)等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原告诉请的标的额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有2633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53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有54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3件,2千万元至5千万元的案件有4件。 2、判赔额 在分析商标侵权案判赔额时,我们进一步对1159个份判决书进行了筛选(对于一、二审文书均公布的判决选取其中有效内容并仅录入一次),共有978个样本为有效样本。我们对978个样本进行了统计分析,结果如下: 1、判决驳回诉请请求或判决停止侵权但不赔偿的案件为190件,在总样本占比19.43%。 2、判决赔偿,且赔偿额在2万元以下(含)的案件为635件,在总样本占比65.13%,在判赔样本中占比80.84% 3、判决赔偿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含)的案件为106件,在总样本占比10.84%,在判赔样本中占比13.45% 4、判决赔偿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的案件为22件,在总样本占比2.25%,在判赔样本中占比2.79% 5、判决赔偿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含)的案件为11件,在总样本占比1.12%,在判赔样本中占比1.40% 6、判决赔偿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的案件为6件,在总样本占比0.61%,在判赔样本中占比0.76% 7、判决赔偿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的案件为4件,在总样本占比0.41%,在判赔样本中占比0.51% 8、判决赔偿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的案件为2件,在总样本占比0.20%,在判赔样本中占比0.25% 9、判决赔偿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案件为0件,在总样本占比占比0%,在判赔样本中占比0%。 我们对978个样本中判决赔偿的案件(共 788 个)的判赔额分布情况作图并进行分析如下: 以上数据说明,在法院判决支付赔偿款的案件中,九成以上案件赔偿额不高于5万元(其中80.5%的案件不高于2万元);仅有2.91%的案件赔偿额高于10万元。这说明,湖北地区近年来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判赔额普遍不高。 我们注意到:以下案件或判决赔偿额较高,或判赔额较高且法院判决支持率高(判决金额等于或接近诉请金额),在此列举出来供查阅参考。 1、判赔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的,有以下4个案例,分别是: 2、判赔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的,有以下8个案例,分别是: 注:(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807号案中判赔额533691.8万元(其中50万元为经济损失,33691.8元为合理费用。在此案中,被告另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判赔30万元) 3、判赔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且判赔额等于诉请金额的,有以下2个案例:
03 分析与思考 (一)判赔额普遍较低的原因分析 根据检索情况进行统计,有八成以上的案件判赔额在2万元以下,商标侵权案件判赔额普遍较低。基于对案例的分析,我们认为判赔额普遍较低通常由以下原因导致: 1、原告举证难度过大,但举证能力低,常因举证不能而被法院酌定赔偿额。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首先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以上三者都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如何确定,一方面,侵权人往往不是权利人在市场中唯一的同业竞争者,且涉案商标作用在侵权人侵权营业额中的比例无法估量,因此,以权利人减少的营业额或侵权人的营业额作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收益的计算依据通常不被认可。另一方面,即使法院认可前述计算依据,权利人也往往存在举证不能:一是缺失己方销售额的证据,即一些权利人并无运行良好的财务制度,无法举证证明营业额;二是缺乏侵权人的营业额数据。侵权人在线下进行销售,权利人往往难以获取其侵权营业额;侵权人在线上销售时,部分网络销售平台不显示商品总销量的。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权利人很可能并未许可他人使用被侵权商标,或者没有许可使用的书面材料,无法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金额。 2、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院酌定数额普遍较低。 商标侵权案件中大多数案件都因原告举证不能而被法院酌定判赔额,而法院也需要根据证据酌定判赔额,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根据仅有的证据酌定的数额往往较低。 3、被告侵权规模小、侵权商品单价低、侵权时间短等。 从被侵权商标类别分布情况来看,大量被侵权商标对应的商品是文具、洗护用品等小商品,被告是一些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往往存在侵权规模小、侵权商品单价低、侵权时间短等情况。这种情况下,被告侵权获利不多,因而无论依据被告侵权所得判赔,还是考虑相关因素进行酌定判赔,判赔的数额往往比较低。 综上所述,商标侵权案件判赔额普遍较低的原因主要在于原告举证难度过大,但往往举证能力较低,或者举证不充足,同时受到被告侵权规模、侵权时间等因素额影响。 (二)部分判赔额较高的案件的影响因素分析 我们对判决赔偿额高于10万元的案件进行了分析归纳,发现此类案件包含以下一个或多个共同特征: 1、涉案商标知名度高。 原告通过提供涉案商标获得的荣誉,如“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品牌”等,一方面能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为提高判赔额奠定基础,另一方面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推定被告的侵权主观故意(侵权人作为权利人的同行业竞争者,对于知名度高的商标及品牌在主观上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2、存在侵权故意,主观上有攀附意图。 侵权主观故意通常可以在以下几方面体现:1、在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同时,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商品(服务)名称,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2、申请注册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未获核准,但仍使用与原告近似商标;3、注册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后,不规范使用自身注册商标,即实际上使用或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4、被告(被告的代表人等)曾在原告处任职或与原告有其他往来,明知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5、对于业内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实施侵权(需要结合个案情况判断)。 3、情节严重。 严重情节通常可以在以下几方面体现:1、重复侵权、恶意侵权(曾因同一侵权行为被诉或被行政处罚,在收到停止侵权的通知后仍继续侵权等)。2、侵权时间长、侵权规模大。3、侵权商品市场价值高。4、原告商标对被告获利有较大影响。 4、原告能够提供证明力高的证据材料作为判赔额参考因素。 上述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商标许可费用、加盟费等。 (三)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原因分析 通过筛选、分析案例,我们发现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例一般由以下一种或几种因素导致: 1、商标不具有较强显著性,他人可在一定限度内合理使用。 当商标本身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对其保护会受到一定限制。如采用地名作为文字商标注册,仅能描述商品或服务的产地或出处,而不能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不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而其本身就具有很强的公共产品色彩,其他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合理使用,而不构成商标侵权。 2、商标字面含义是固有词汇,相同(近似)对比标准会更加严格。 当商标字面含义属于固有词汇,且原告未提供该词汇的在商标性使用后具有第二含义的证据时,判断商标近似应当严格按照该注册商标的字型、字体等视觉特征,并结合相关消费者识别文字商标的普遍习惯进行比较。当两者在汉字字型字体、呼叫方式、图案的整体视觉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则不构成侵权。 3、企业名称与商标相同或近似,但不构成混淆。 对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冲突问题的处理,既要依法保护在先合法权利,又要兼顾公平,同时还要考虑他人在先使用及其他历史因素形成的既定事实等因素。例如当被告在先注册了企业名称,持续使用其名称,经过多年的使用已具有自身的独特商业价值,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消费者能够将其企业名称与原被告所持有的涉案商标相区别,不会误导公众。法院不认定被告侵害商标专用权。 4、被告的行为系非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当组成商标的文字属于现有描述性词汇时,应当结合该商标的的字面含义和被诉的具体使用方式看,当被告只是使用该商标的字面含义即用来描述产品属性而非商标性使用时,不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不认定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5、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产品而非正品。 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因原告是案件当事人,其出具的鉴定报告的性质类似于当事人陈述,能否被采信尚需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判断,而在实践中区分假冒产品和正品的方法往往是重要商业秘密,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原告可能并不愿意透露区分方法,无法充分说明假冒产品与正品之间的区别,仅凭肉眼难以区分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不同,容易导致原告证据不足以使法院认定被控侵权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的假冒产品。 (四)停止侵权但不赔偿原因分析 通过筛选、分析案例,我们发现被判决停止侵权但不赔偿的案例一般由以下一种或几种因素导致: 1、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免除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盖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通常被诉销售侵权商品方提供购销合同,销售单,发票等文件且进货价格没有明显偏低时,可以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进行重复诉讼。 对于本可以通过一案予以解决的纠纷,原告选择通过两次诉讼解决纠纷,法院只认定被诉行为是否侵权,对因重复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部分不予支持。 3、双方就同一侵权行为已达成赔偿,且没有新的侵权行为发生。 被告已就被诉行为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约定赔偿义务,且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在上述和解协议之后有继续侵权行为的事实。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仍会认定该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但对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再支持。 4、原告对损害事实举证不足。 原告在举证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如原告需举证被告存在生产、销售含有涉案标识的商品、销售范围如何,以及是否因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造成消费者与原告的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对原告的市场销售额造成何种影响等方面,若原告均无证据证明,或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损害事实,那么法院难以支持原告的全部主张。 (五)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侵权案件对比分析 商品商标与商品的结合是非常紧密的,一般直接附着于商品上,往往人们拿到商品,也就同时看到商标了,使用不同商标的商品很容易被社会公众所识别。服务的无形性使得商标无法直接在服务上标明,而只能通过在服务场所布置的招牌标志上、有关工具用品上、以及在广告宣传中加以体现出来。所以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侵权案件在侵权认定、与企业名称的关联度、停止侵权的方式等方面存在区别。 关于侵权认定,商品商标构成侵权一般是对涉案商品中被告使用的商标和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进行对比,而判断是否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需要通过对服务招牌、服务工具、服务用品、广告宣传中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对比,由于社会公众对服务商标的识别能力弱于对商品商标的识别能力,服务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认定标准比商品商标宽松一些。 关于与企业名称的关联度,商品商标与商号、企业名称之间的联系一般不很紧密,在大多数情况下,商品商标与商号、企业名称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而服务商标则不然,它与商号、企业名称之间的联系往往是密不可分的,往往很多的服务商标就是直接采用商号的相同文字。 关于停止侵权的方式,商品商标侵权案件中停止侵权的方式一般为停止在商品上使用侵犯原告权利的商标或停止销售以上商品,而服务商标侵权案件中停止侵权的方式较多,包括停止在招牌、装饰装潢、服务工具用品、广告宣传等与服务相关的物品中使用侵犯原告权利的商标,变更包含服务商标的企业名称等。 (六)上诉案件情况的分析与建议 商标侵权案件中只有极少部分上诉案件会对一审判决作出改判,一般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因主要在于:一方面,是否成立商标侵权是比较容易认定的,判断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是否是同种(类似)商品或同一行业,然后对商标进行对比,即可得出结论。另一方面,绝大多数案件是法官酌定判赔额,由于酌定带有主观判断,除非金额与类似案件判赔额相差过大,二审法官不会轻易改变酌定判赔额。基于以上原因,除非有新的影响案情的证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有误或者酌定金额与类似案件相差过大,上诉案件一般不会改判。因此,商标侵权案件的一审结果一般就是最终生效的结果,我们建议诉讼双方在一审中全面准备证据并与法官进行充分沟通,争取在一审中取得较为满意的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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