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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特许人以个人名义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其所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无效?

      特许经营是指在统一与成熟的模式下从事的商业行为,需要特许人对被特许人提供持续的指导与支持。为保障被特许人的利益,我国对特许经营行业有严格的准入制度,《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即从事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必须为企业。


案情简介:

      蒲某到一家羊肉粉店消费,发现该店生意火爆,有意加盟,于是联系店铺经营者张某。经双方协商,张某以店铺名义与蒲某签订《加盟协议》,约定将羊肉粉店的商标授权蒲某使用,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装修指导。签订协议后,蒲某向张某支付了十年45000元的加盟费,并租赁、装修店铺,购买相应设备。经营一段时间后,蒲某反悔,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加盟协议》无效,要求张某返还加盟费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经营的羊肉粉店为个体工商户,并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从事特许经营的主体资格条件,因此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无效。法院考虑到张某确实履行了指导的义务以及双方签订合同时的过错程度,最终判决张某退还40000元加盟费,承担蒲某的主要损失。


案件分析及建议:

      民法典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该条规定属于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根据该条例,


      合同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条参考: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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